私立學校法 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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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 2.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 3.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 4.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 5.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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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67條,當學校法人之間或私立學校之間進行合併時,應依法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并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在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相關學校法人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的意見。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應繼承合併前消滅法人的權利和義務。合併後的學校也應在核定後15天內製作並公告有關合併的財務報表和財產目錄,並個別通知已知債權人。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的,應在公告後2個月內提出異議。如果債權人提出異議,學校法人應在以下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辦理:一、對於到期清償的債務,進行清償;二、對於未到期清償的債務,提供相當的擔保。若學校法人未按照規定公告及通知,或未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則不得以合併來對抗債權人。 參考資料: 臺灣行政院總統府法制局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有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辦理不善或不遵命改善之私立學校,主動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 配合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查,私立學校應提供相關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私立學校辦理決算之期限,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昭公信。 三、原條文改列為第二項並將「瞭解」修正為「監督」。 四、增列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查,私立學校應提供相關資料。 五、增列第四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合併之態樣有二,包括:學校法人與學校法人間、以及私立學校與私立學校間之合併,其合併辦法,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辦法辦理。 三、參照日本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併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四、合併對學校法人之債權人不無影響,參照日本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須對債權人公告、個別通知,其目的主要是在徵詢債權人是否同意合併。且提出異議之最長期間為二個月,以資明確。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對於合併未提出異議者,賦予視為承認合併之效果。 五、增訂第四項規範對於不同意合併之債權人,學校法人應辦理之方式。 六、增訂第五項,參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學校法人不為公告及通知或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法人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異議名詞
- 擔保名詞
本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辦理不善或不遵命改善之私立學校,主動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私立學校辦理決算之期限,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合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昭公信。 三、原條文改列為第二項並將「瞭解」修正為「監督」。 四、增列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查,私立學校應提供相關資料。 五、增列第四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合併之態樣有二,包括:學校法人與學校法人間、以及私立學校與私立學校間之合併,其合併辦法,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辦法辦理。 三、參照日本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併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四、合併對學校法人之債權人不無影響,參照日本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項須對債權人公告、個別通知,其目的主要是在徵詢債權人是否同意合併。且提出異議之最長期間為二個月,以資明確。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對於合併未提出異議者,賦予視為承認合併之效果。 五、增訂第四項規範對於不同意合併之債權人,學校法人應辦理之方式。 六、增訂第五項,參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學校法人不為公告及通知或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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