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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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68條包含以下內容: 1.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時的變更登記: - 兩個學校法人合併,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應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 合併後,需移轉的不動產及應登記的動產和擔保物權的變更登記,可以憑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 參考資料: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1項。 2. 合併移轉的有價證券和貨物或勞務的稅負: - 合併移轉的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 移轉的貨物或勞務,若不屬於營業稅的課徵範圍,則免徵營業稅。 - 參考資料: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2項。 3. 合併移轉的土地增值稅: - 合併時,若學校法人之土地一併移轉,可根據申報核定後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金額進行記存。 - 承受土地的學校法人在該土地再次移轉時,應一併繳納記存的土地增值稅。 - 若合併後取得土地的學校法人解散,記存的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受還償。 - 參考資料:私立學校法第68條第3項。 以私立學校法第68條為例,根據該條的規定,合併的學校法人需進行變更登記,合併移轉的不動產、動產和擔保物權的變更登記可免繳相關費用。另外,合併移轉的有價證券可免徵證券交易稅,而移轉的貨物或勞務則不屬於營業稅課徵範圍。此外,在合併移轉土地增值稅方面,當學校法人取得土地並解散時,記存的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債權和抵押權受償。這些規定可以幫助學校法人在進行合併時更方便地變更登記,同時減免相關稅負。 以上資料參考了私立學校法第68條及其相關法規。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擅自停辦或經核准停辦或命其停辦逾期一年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停辦之私立學校得命其依法解散之原由。
(0721227 修正)
私立學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命其依法解散: 一、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者。 二、經核准停辦,逾規定期限尚未恢復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立法理由將本條分款規定,以資清晰,並利於執行。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校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予一年以下之停職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並移送法院依法辦理。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者。 二、故意不設帳簿或不將預算、決算如期辦理完竣者。 三、拒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者。 四、違反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 前項校長受停職處分或解除職務者,其代理人員之指定或繼任人員之遴選,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二項「校(院)長」修正為「校長」;「準用第五十三條」修正為「準用第五十六條」。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擔保名詞
- 規費名詞
- 非名詞
- 營業稅名詞
- 核定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承受名詞
- 債權名詞
- 抵押權名詞
本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停辦之私立學校得命其依法解散之原由。
將本條分款規定,以資清晰,並利於執行。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二項「校(院)長」修正為「校長」;「準用第五十三條」修正為「準用第五十六條」。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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