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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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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2. 2.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3. 3.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4. 4.私立國民中小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5. 5.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6. 6.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7. 7.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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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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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31105 制定)

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以期發揮財務監督之功能。

(0860531 全文修正)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   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在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依第五十八條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各項「校(院)長」均修正為「校長」,並於第一項增列「各類」二字。   三、私立學校教師與公立學校教師同為國育才,其原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薪給及辦理退休、撫卹時,應予合併採計。惟因公私立學校退撫基金來源不同。其退撫給與按曾任公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各依有關規定分別計算,並由各該基金分別支付。至其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者,於轉任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原服務年資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加以規範。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退休給與,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於公立學校之服務年資,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0961218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名詞
(0631105 制定)

本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以期發揮財務監督之功能。

(086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各項「校(院)長」均修正為「校長」,並於第一項增列「各類」二字。   三、私立學校教師與公立學校教師同為國育才,其原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薪給及辦理退休、撫卹時,應予合併採計。惟因公私立學校退撫基金來源不同。其退撫給與按曾任公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各依有關規定分別計算,並由各該基金分別支付。至其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者,於轉任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原服務年資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加以規範。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退休給與,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於公立學校之服務年資,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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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