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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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二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3.貸款學生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學生除依前項規定外,於貸款償還期起,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 5.貸款一學期者之償還貸款期限,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 6.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 7.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深度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第11條,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解釋: 1. 根據該條,學生或保證人若未按照貸款契約償還借款,則承貸銀行有權依法追繳,並將相關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將其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直到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的借款則需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相關紀錄。 2. 若學生在開始分期償還後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可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每次緩繳期間為一年,最多可以申請八次;緩繳期間的利息則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符合情況包括:一、年收入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3. 若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後,也可以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每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按名詞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違約金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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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