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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2.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十二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3. 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4. 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
  5. 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准者,其申請次數不在此限。
  6.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7.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8. 學生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於開始分期償還時,得向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申請至少一年,總計緩繳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年;緩繳期間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外,由學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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