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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二條各款第一目及第十三條各款第一目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進行比序;第十二條各款第二目、第十三條各款第二目、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經加分優待後分數應達錄取標準。
  2. 前四條所定返國就讀時間,自實際入學日起算。
  3. 依本辦法分發、輔導入學或依前四條錄取之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招生名額。
  4. 前四條所定外加名額,以原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但成績總分或總積分經加分優待後相同,如訂有分項比序或同分參酌時,經比序或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結果均相同者,增額錄取,不受百分之二限制。
  5. 前四條所定優待方式,以一次為限,並僅適用於畢業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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