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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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行申請登記或檢定。但經雙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證書相互通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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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20條,經登記或檢定合格的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該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行申請登記或檢定。但如果雙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證書相互通用,則不需要再次申請登記或檢定。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司法院: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 行政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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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