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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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部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並以投資於符合其設立目的或與其業務相關之非營利文教事業為限。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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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2 條,教育法人的財產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1. 存放金融機構:教育法人可以將財產存放在金融機構中。 2.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教育法人可以購買政府發行的公債或短期票券。 3. 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不動產:教育法人可以購買不動產來供教育法人自己使用。 4. 投資增加財源:在董事會同意的前提下,教育法人可以在財產總額的一半以內進行投資,以增加財源。 此外,非政府捐助的教育法人在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用最低設立基金的現金總額。而政府捐助的教育法人在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用設立基金和政府捐贈的基金,且只能將這些基金投資於符合其設立目的或與其業務相關的非營利文教事業。 教育法人的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參考資料: - 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教育法》第三條
- 法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非名詞
- 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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