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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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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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6條,教育法人在舉辦各種公益業務時,不得有分配盈餘的行為。如果教育法人設立了附屬作業組織並從中獲得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所得,除了應按照法律納稅外,該所得應全數列入法人的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相關的事業支出。 參考資料: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6條。
- 法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所得稅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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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