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0條的規定,這是關於原住民族教育的法條。 根據這個法條的第1項,各級政府可以根據地方原住民族的文化特點和實施民族教育的需求,編制原住民重點學校和原住民教育班的員額。這意味著政府應該針對原住民族的需求提供相應的教育資源和支援。 根據這個法條的第2項,國民教育階段的原住民重點學校在徵得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的書面同意之後,才能合併或停辦學校。同樣地,如果原住民重點學校是完全中學,那麼在國民教育階段也需要獲得相同的同意。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確保原住民族參與學校合併或停辦的決策過程,並維護他們的權益。 參考資料: - 原住民族教育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H0170023)
中央政府應補助地方政府,於原住民聚居地區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入學機會。 各級政府對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族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辦法另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族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為照顧原住民族幼兒,應於原住民地區普設公立幼稚園,以提升原住民族幼兒入學機會,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族幼兒就讀公、私立幼稚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確保教育機會均等及選擇幼稚園之權利。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幼兒入學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稚園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立法理由一、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幼托整合後,已無幼稚園一詞,故原條文應配合修正為幼兒園之外,亦應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的社區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納入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三、由於學前教育係一切教育的起跑點和基礎,為縮短原住民與一般民眾教育程度的差距,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明定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以協助原住民幼兒接受學前教育。 四、依據101年1月內政部資料顯示,全台原住民族人口有逾半數居住在都會地區。為保障都市原住民幼兒的教育及照顧權利,爰增列第四項,要求地方政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為「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第十一條規定,原住民教育班係為利原住民學生就學,並維護其文化而設立,具有發展及傳承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需求;為落實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實施,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品質,爰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增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之條件,並將原住民教育班納入寬列員額編制之適用對象。 三、為保障與落實原住民族各項權利,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修正原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明定以獲多數設籍學區內之原住民書面同意,作為合併或停辦國民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前提。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為完全中學者,其國民教育階段亦同。
立法理由綜合各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為照顧原住民族幼兒,應於原住民地區普設公立幼稚園,以提升原住民族幼兒入學機會,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族幼兒就讀公、私立幼稚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確保教育機會均等及選擇幼稚園之權利。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幼托整合後,已無幼稚園一詞,故原條文應配合修正為幼兒園之外,亦應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的社區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納入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三、由於學前教育係一切教育的起跑點和基礎,為縮短原住民與一般民眾教育程度的差距,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明定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以協助原住民幼兒接受學前教育。 四、依據101年1月內政部資料顯示,全台原住民族人口有逾半數居住在都會地區。為保障都市原住民幼兒的教育及照顧權利,爰增列第四項,要求地方政府應鼓勵、輔導或補助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鼓勵、輔導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為「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依原第十一條規定,原住民教育班係為利原住民學生就學,並維護其文化而設立,具有發展及傳承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需求;為落實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實施,保障原住民學生學習品質,爰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修正增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之條件,並將原住民教育班納入寬列員額編制之適用對象。 三、為保障與落實原住民族各項權利,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修正原條文後段列為第二項,明定以獲多數設籍學區內之原住民書面同意,作為合併或停辦國民教育階段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前提。
綜合各提案及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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