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3 條,地方政府有以下的責任與義務: 1. 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的機會:地方政府應在原住民地區設立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確保原住民幼兒能夠接受教育保育服務。 2. 調查原住民族幼兒教育資源和需求:地方政府應定期進行非原住民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資源和需求的調查,並提供適當的教保服務,以確保原住民幼兒能夠有適合的教育資源和服務。 3. 土地或建築物的使用: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時,若需要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可以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租金的基準是按照該土地和建築物當期應繳納的地價稅和房屋稅計算的年租金。 舉例:一個地方政府在原住民地區設立了一所社區教保服務中心,以提供原住民幼兒教育和保育的服務。該教保服務中心的場所是使用國有建築物,地方政府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透過出租方式,商定以每年依該建築物的地價稅和房屋稅計算的金額作為租金,地方政府便能夠使用該建築物來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立法理由對於特殊需求之原住民族學生,學校應提供必要之教育措施及所需資源,使原住民族學生能接受適合其個別差異之教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地方政府應於原住民族地區,普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原住民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資源及需求之調查,並提供適當之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地方政府」,明定權責單位。 三、為滿足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需求,爰增列第二項。 四、原住民族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提供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政府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出租之規定。 五、原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對於特殊需求之原住民族學生,學校應提供必要之教育措施及所需資源,使原住民族學生能接受適合其個別差異之教育。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列「地方政府」,明定權責單位。 三、為滿足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族幼兒教育需求,爰增列第二項。 四、原住民族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提供均需要適當之空間或場域,政府應善用公共空間提供,爰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出租之規定。 五、原第二項至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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