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4條規定,原住民幼兒在申請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時,擁有優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補助原住民幼兒的就學費用,補助辦法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為了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族語、歷史和文化,以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地方政府應該輔導或補助部落、法人或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的幼兒教保服務。地方政府在辦理這些輔導或補助事項時,應該鼓勵使用族語實施教保服務,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也可以視需要給予補助。此外,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該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兩歲原住民幼兒的托育服務,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則可以視需要提供協助。 參考資料: - 原住民族教育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J0140001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原住民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人數達到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公告標準時,應設立原住民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原住民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立法理由為使自願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讀之原住民學生仍有接受傳統文化教育之機會,爰規定一般學制應實施原住民民族輔助教育之標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住民幼兒申請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時,有優先權。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就學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原住民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與文化機會及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部落、法人、團體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 地方政府辦理前項輔導或補助事項,應鼓勵以族語實施教保服務,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分別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表示原住民幼兒就學保障。 二、第二項由原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現行補助就學費用實務規定及作法,將「政府」明定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學費」修正為「就學費用」,以資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用詞修正,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由原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並增列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部落」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以符合第一條立法目的,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發展原住民族教育。 四、第四項由原第十條第五項移列,另為鼓勵地方政府以族語作為實施教保服務之語言,俾幼兒自然沉浸在自己之族語中,同時學會族語、文化以及幼兒階段所需之各種發展,並明定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視需要分別予以補助經費,爰修正本項規定。 五、第五項由原第十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使自願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讀之原住民學生仍有接受傳統文化教育之機會,爰規定一般學制應實施原住民民族輔助教育之標準。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由原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表示原住民幼兒就學保障。 二、第二項由原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並配合現行補助就學費用實務規定及作法,將「政府」明定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學費」修正為「就學費用」,以資明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之用詞修正,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由原第十條第四項移列,並增列地方政府應輔導或補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部落」辦理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幼兒教保服務,以符合第一條立法目的,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發展原住民族教育。 四、第四項由原第十條第五項移列,另為鼓勵地方政府以族語作為實施教保服務之語言,俾幼兒自然沉浸在自己之族語中,同時學會族語、文化以及幼兒階段所需之各種發展,並明定得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視需要分別予以補助經費,爰修正本項規定。 五、第五項由原第十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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