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條的解釋,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根據法條第3項,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而民族教育則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並與教育主管機關協同合作。根據法條第4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原住民族一般教育,而直轄市和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則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原住民族一般教育。至於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則由本法的施行細則來定義。根據以上解釋,可以認為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條的目的是確保原住民族的教育權益得到適當的規劃和執行。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體系。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並會同教育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 前項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教育主管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所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為強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辦理民族教育之合作關係,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必要時」等文字。 四、為利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統合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於第四項增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以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各直轄市、縣(市)原住民學生人數、比率等條件不一,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務所需人力亦不盡相同,爰增列第五項,明定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教育主管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所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為強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辦理民族教育之合作關係,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必要時」等文字。 四、為利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統合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於第四項增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以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各直轄市、縣(市)原住民學生人數、比率等條件不一,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務所需人力亦不盡相同,爰增列第五項,明定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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