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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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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2.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 3.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並會同教育主管機關為之。
  4. 4.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
  5. 5.前項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條的解釋,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根據法條第3項,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而民族教育則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並與教育主管機關協同合作。根據法條第4項,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原住民族一般教育,而直轄市和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則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原住民族一般教育。至於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則由本法的施行細則來定義。根據以上解釋,可以認為原住民族教育法第3條的目的是確保原住民族的教育權益得到適當的規劃和執行。

立法沿革 3

(0870528 制定)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需求之教育體系。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081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52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並會同教育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   前項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教育主管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所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為強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辦理民族教育之合作關係,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必要時」等文字。   四、為利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統合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於第四項增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以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各直轄市、縣(市)原住民學生人數、比率等條件不一,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務所需人力亦不盡相同,爰增列第五項,明定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0870528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0819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524 全文修正)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教育主管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所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為強化教育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於辦理民族教育之合作關係,爰刪除第三項規定「必要時」等文字。   四、為利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統合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於第四項增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或專人,以辦理原住民族一般教育,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各直轄市、縣(市)原住民學生人數、比率等條件不一,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務所需人力亦不盡相同,爰增列第五項,明定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之條件,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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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