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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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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三、一般教育:指前款民族教育外,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六、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2. 2.前項第五款之一定人數或比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教育法第4條的定義,我們可以釐清以下幾個概念和術語: 1. 原住民族教育:包括原住民族的一般教育和民族教育。一般教育是指對原住民學生實施的一般性質教育,而民族教育則是指依據原住民族的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進行的民族知識教育。 2. 原住民族學校:是指以原住民族的知識體系為主,根據原住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進行教育的學校。 3. 原住民重點學校:是指學生達到一定人數或比率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這些學校專門為原住民學生提供教育。 4. 原住民教育班:指在一般學校中為滿足原住民學生教育需求而設立的班級。 5.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在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中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的教師。 6. 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創新,培育部落和社區發展人才以及現代化公民的教育。 根據該法的施行細則,第五款中规定的人數或比率將在細則中被定義和確定。

立法沿革 4

(0870528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項,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規劃並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之。   第一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項,從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1230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原住民民族教育事項,由原住民主管機關規劃,並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之。   第一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原住民族教育事項,從事原住民族教育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務調整,刪除原條文規定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部分。   二、將「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30819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或比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524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民族知識教育。   三、一般教育:指前款民族教育外,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以原住民族知識體系為主,依該民族教育哲學與目標實施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率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六、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新,培育部落與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前項第五款之一定人數或比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法制體例之一致性,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二)第二款由原第三款移列,並為擴大民族教育之包容性,以民族知識表示,爰將原所定「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修正為「民族知識教育」。    (三)第三款由原第二款移列。因原條文定義限於「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較為抽象,為明確定義「一般教育」之範圍,指全體國民共同性之教育,並為顯示原住民族教育為一完整性之概念,爰以除書方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配合第二款民族教育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法律名詞定義由廣而狹,「學校」應先於「班級」,爰第五款及第六款由原第六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五款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明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修正「中小學」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修正「比例」為「比率」。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七款配合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順序,修正「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文字順序。    (七)為彰顯部落作為原住民族社會生活與文化實踐之核心,爰將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為本法用詞定義,爰將原住民重點學校人數或比率於施行細則明定之規定,由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原住民名詞
(0870528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881230 修正)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務調整,刪除原條文規定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部分。   二、將「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0930819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524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法制體例之一致性,爰酌修第一款文字。    (二)第二款由原第三款移列,並為擴大民族教育之包容性,以民族知識表示,爰將原所定「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修正為「民族知識教育」。    (三)第三款由原第二款移列。因原條文定義限於「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較為抽象,為明確定義「一般教育」之範圍,指全體國民共同性之教育,並為顯示原住民族教育為一完整性之概念,爰以除書方式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配合第二款民族教育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法律名詞定義由廣而狹,「學校」應先於「班級」,爰第五款及第六款由原第六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五款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明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爰修正「中小學」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配合現行法制用詞體例,修正「比例」為「比率」。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七款配合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順序,修正「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文字順序。    (七)為彰顯部落作為原住民族社會生活與文化實踐之核心,爰將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考量第一項為本法用詞定義,爰將原住民重點學校人數或比率於施行細則明定之規定,由原第六款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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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指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民族教育: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