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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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學校衛生法第23條規定了學校供應膳食的相關要求。根據該法第1項,學校供應膳食的食物內容和營養基準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要求,同時也應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的國人膳食營養素攝取量,以提供衛生、安全和營養均衡的餐食。此外,學校還需實施健康飲食教育,由營養師進行監督和執行。 根據該法第2項,學校供應膳食時應提供蔬食餐的選擇,以滿足不同人群的膳食需求。 此外,根據該法第3項,學校供應膳食時應優先選擇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作為食材,同時禁止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的生鮮食材和初級加工品。 資料來源: - 學校衛生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FaNo_2020.aspx?TY=11&N1=78&N2=0&N3=0&N4=0&N5=0)
立法沿革 3 版
(0910116 制定)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學校提供午餐,應符合衛生、安全、營養之條件,並應實施營養教育。 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特殊地區學校,應補助其開辦午餐。
(1021129 修正)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
立法理由一、營養午餐攸關國民健康與下一代的培養、事涉人力素質與國家競爭力的提升,但原條文僅規定學校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過於籠統空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相關基準增訂於本法,作為設計學校午餐之依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 四、為建立及落實環境保護意識,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五、第三項明定學校供給學童營養午餐,應使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優良農產品。
(1041214 修正)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立法理由有鑑於基改食品已成為我國各級學校營養午餐的主食,正值發育期孩子每日無可選擇地暴露在基改食品風險中,對其健康威脅甚鉅,無疑是隱形的食安危機。既然營養午餐已成為我國學童在發育期最重要的營養來源,甚至排外地禁止其他外食,則國家有責任確保營養午餐安全無虞。爰此要求基改食品全面退出學校營養午餐,以維學童健康。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一、規定學校提供午餐,應符合衛生、安全、營養之條件,並應實施營養教育。 二、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特殊地區學校,應補助其開辦午餐。
一、營養午餐攸關國民健康與下一代的培養、事涉人力素質與國家競爭力的提升,但原條文僅規定學校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過於籠統空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參酌外國立法例,將相關基準增訂於本法,作為設計學校午餐之依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 四、為建立及落實環境保護意識,第二項明定學校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五、第三項明定學校供給學童營養午餐,應使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的優良農產品。
有鑑於基改食品已成為我國各級學校營養午餐的主食,正值發育期孩子每日無可選擇地暴露在基改食品風險中,對其健康威脅甚鉅,無疑是隱形的食安危機。既然營養午餐已成為我國學童在發育期最重要的營養來源,甚至排外地禁止其他外食,則國家有責任確保營養午餐安全無虞。爰此要求基改食品全面退出學校營養午餐,以維學童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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