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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學校衛生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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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2. 2.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3. 3.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4. 4.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5. 5.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6. 6.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校衛生法第22條,學校有以下的衛生管理責任和要求: 1. 學校應加強對餐廳、廚房以及員生消費合作社的衛生管理。 這表示學校需要確保這些地方的衛生條件符合規定,以維護學生和員工的健康和安全。 2.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需要為相關工作人員提供衛生訓練、進修和研習機會。 這樣可以確保工作人員具備足夠的衛生知識和技能,以便有效地執行衛生管理工作。 3. 學校的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這項規定確保學校在餐飲衛生方面遵守相應的衛生標準,以確保食品的安全和品質。 4. 各級主管機關應監督學校建立餐飲衛生的自主管理機制,並實施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至少應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保留檢查紀錄三年。 這表示學校需要建立自身的餐飲衛生管理系統,並進行定期的自行檢查。學校應該對餐飲場所進行每週至少一次的檢查,並保留相關的檢查紀錄最少三年。 5.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與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合作,定期抽查學校的餐飲衛生狀況。每學年至少需要進行一次抽查,並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學校食品的衛生安全和品質抽驗。 這項規定確保學校的餐飲衛生情況得到定期監測和檢查,以確保食品的安全和品質。 6. 第一項和第四項中提到的管理、督導內容、方法、稽查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共同制定。 這表明各級主管機關需要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共同制定相關的管理、督導事項和方法,以確保學校的餐飲衛生管理得到有效實施。 這些規定的依據是學校衛生法第22條本身。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5年12月6日發出的函件(FDA食字第1050043542號函),詳細說明了制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的理由。該函件提到,加工助劑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的作用有所不同,為了明確管理這類成分,參考了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和紐澳等國際組織的相關規定,制定了「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供食品行業遵循。

立法沿革 3

(0910116 制定)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第一項管理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學校應加強膳食衛生管理。 二、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校內餐飲等設施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活動。 三、為加強食品及相關設施之衛生管理,目前訂有「中小學外訂餐盒食品衛生管理要點」、「大專校院餐廳衛生管理方案」、「國民中小學校園食品管理規範」,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規定法源依據。

(1021129 修正)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爰將「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至法律位階,俾利落實學校餐飲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抽驗午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4 修正)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2015年1月18日教育部於「食農教育立法論壇」所提供資料顯示,在校園食品與午餐品質推動方面,中央聯合稽查部分,教育部、農委會及衛福部每年至少抽查一百間學校,並查核團膳廠商、食材供應商;縣市自主管理部分,縣市政府結合教育、衛生及農政主管單位每學年至少抽查30%以上之學校,並查核團膳廠商、食材供應商。   二、據上所述,現行中央聯合稽查每間學校一年不到一次;地方政府每學年抽查30%,也等於每間學校一學年不到一次,甚至三年才會稽查一次,抽查率實在太低,無法即時反映校園食品與午餐問題,應提高之,爰修改原條文第五項文字。

(0910116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學校應加強膳食衛生管理。 二、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校內餐飲等設施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活動。 三、為加強食品及相關設施之衛生管理,目前訂有「中小學外訂餐盒食品衛生管理要點」、「大專校院餐廳衛生管理方案」、「國民中小學校園食品管理規範」,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三項規定法源依據。

(1021129 修正)

一、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爰將「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至法律位階,俾利落實學校餐飲衛生管理,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增訂第五項,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抽驗午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4 修正)

一、查2015年1月18日教育部於「食農教育立法論壇」所提供資料顯示,在校園食品與午餐品質推動方面,中央聯合稽查部分,教育部、農委會及衛福部每年至少抽查一百間學校,並查核團膳廠商、食材供應商;縣市自主管理部分,縣市政府結合教育、衛生及農政主管單位每學年至少抽查30%以上之學校,並查核團膳廠商、食材供應商。   二、據上所述,現行中央聯合稽查每間學校一年不到一次;地方政府每學年抽查30%,也等於每間學校一學年不到一次,甚至三年才會稽查一次,抽查率實在太低,無法即時反映校園食品與午餐問題,應提高之,爰修改原條文第五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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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衛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校衛生法第 22 條規定:「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校衛生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校衛生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