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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辦理餐飲衛生業務,應指定專人擔任督導人員。
  2.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營養師執業執照者。 二、大專校院餐飲、食品、營養、生活應用、醫事、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修習餐飲衛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分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烹調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者。 四、大專校院畢業,曾接受教育、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其認可機構所舉辦之餐飲衛生講習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持有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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