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大學、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授予學位依原規定辦理。
根據學位授予法第19條的規定,在修讀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或大學附設進修學校副學士學位或學士學位的學生,在本法修正之前就授予學位的程序,應遵循原先的規定辦理。 這項規定的引用可以在上述文章中找到,特別是在原告提起訴訟時所舉的理由中。根據原告的主張,被告學校在學位授予過程中違反了學位授予法的規定,導致原告被退學。而被告則辯稱他們的規定是根據學位授予法所訂定的。因此,對於這個問題,你可以指出學位授予法第19條的規定,以支持被告的立場。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專科學校、大學附設專科部、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副學士學位,或大學、其附設進修學校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授予學位依原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大學附設進修學校與大學分屬不同行政主體,目前研擬之補習進修及教育法修正草案修正方向係將大學附設之進修學校、進修學院轉型為大學附設進修部,屬學校內部單位,授予之學位將以大學名義為之。 三、考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相關配套法規尚未完成修法,專科以上進修教育部分,仍有附設進修學校、附設進修學院、附設專科學校,為使各級、各類學校之學位授予方式一致,進修學校仍應適用本法原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將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修正定之,爰增列本條,明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其授予學位仍依原條文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大學附設進修學校與大學分屬不同行政主體,目前研擬之補習進修及教育法修正草案修正方向係將大學附設之進修學校、進修學院轉型為大學附設進修部,屬學校內部單位,授予之學位將以大學名義為之。 三、考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相關配套法規尚未完成修法,專科以上進修教育部分,仍有附設進修學校、附設進修學院、附設專科學校,為使各級、各類學校之學位授予方式一致,進修學校仍應適用本法原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將配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修正定之,爰增列本條,明定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施行前,其授予學位仍依原條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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