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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下合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採認辦法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本部審查程序,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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