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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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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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的規定,要使國外學歷得到採認,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一、畢(肄)業學校必須列入參考名冊,如果沒有列入參考名冊,則需要被當地國政府的學校權責機關或認定的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舉例來說,如果一所國外學校未被列入參考名冊,但被當地政府教育部門或相關專業機構認證為學校,那麼根據第一款的規定,這所學校的學位可以被採認。 二、修業期限和修習課程必須與國內相同級別的學校規定相當。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學生在國外的大學修完與國內相同學位的相同期限和相同課程,那麼根據這條規定,該學生的學位可以被採認。 以上解釋僅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解析,沒有其他法條或相關的範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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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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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