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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聘任。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委員之組成、遴選標準、方式、程序、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職業學校,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連任以一次為限,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任期及考評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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