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學校法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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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學校教師或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介至其他公立學校任教。 前項現職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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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職業學校法第 10-1 條規定了現職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具有教師資格時所享有的回任教師的特殊待遇。根據這條法規,現職公立職業學校校長若願意回任教師,可以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直接回任學校教師職位,或者可以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紹到其他公立學校任教。 如果現職校長不具備教師資格而無法回任,或者雖具有教師資格但不願意回任教師,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若符合退休條件且願意自願退休的,可以准許其退休。 二、若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願意自願退休的,則可以根據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其他職位。 這段法規的參考資料來自2018年4月5日修正的《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八(賦予現職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具有教師資格回任教師或轉任的相關特殊待遇)及2018年4月6日修正的《職業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一(授予校長回任教師或轉任他職的權利和程序)。
- 行政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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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