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學校辦理產學合作,應以學校名義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定明下列事項: 一、產學合作之標的及交付項目。 二、契約當事人應提供之必要經費或其他資源。 三、合作機構要求學校擔保其所授權之技術或其他事項未對他人構成侵權者,應定明有侵權事項發生時,學校應負擔之賠償範圍。 四、產學合作獲得研究發展成果者,應定明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之歸屬與運用。 五、合作機構須使用學校或其所屬單位之名稱、標章者,應定明其授權方式、使用方法及範圍。 六、學校辦理產學合作購置圖書、期刊、儀器或設備者,應定明購置物及賸餘經費等財產管理運用。 七、相關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及保密。 八、產學合作涉及土地或建物出租利用者,除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公立學校依國有財產法或地方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應定明收取租金或利用費;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應定明收取租金或利用費。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學校產學合作推動單位,應就其推動事項,統籌前項契約事宜,確認契約內容與相關法令相符,並督導履約進度,處理爭端,提供學校師生相關諮詢服務。
- 合作機構以提供產學研究經費、服務或設備方式使用學校土地或建物者,學校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並定期於財務報表揭露相關資訊。
- 產學合作涉及興建建物者,公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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