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開班上課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職業繼續教育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 學校主管機關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學校訪視。
-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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