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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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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2. 2.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4. 4.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10條的規定: 1. 教師資格檢定分為兩部分:教師資格考試和教育實習。 教師資格考試:參加考試者需擁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可以向負責師資培育的大學申請進行為期半年的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和研習活動的全時教育實習。 2. 教師資格考試的參加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的文件和資料、應繳納的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的撤銷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3. 應繳納的費用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和特殊境遇家庭的考生的報名費可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4. 教育實習的相關事項,包括教育實習機構的條件和選擇、實習期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5 版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5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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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10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