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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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 2.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 4.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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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10條的規定: 1. 教師資格檢定分為兩部分:教師資格考試和教育實習。 教師資格考試:參加考試者需擁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可以向負責師資培育的大學申請進行為期半年的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和研習活動的全時教育實習。 2. 教師資格考試的參加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的文件和資料、應繳納的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的撤銷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3. 應繳納的費用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和特殊境遇家庭的考生的報名費可以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4. 教育實習的相關事項,包括教育實習機構的條件和選擇、實習期間的權利義務、內容和程序、輔導和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的資格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師資培育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review.aspx?pcode=D0110005&norge=10)
立法沿革 5 版
(0681106 制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及其他教師培養或進修機構所設系、科、所、部,由教育部核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師範校院系、科、所、部之設置,應由教育部核定,以便依據各地區師資供應情形及全盤性之培育計畫作通盤審酌。
(0830118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規定,將「師範校、院課程」修正為「師資培育課程」;並以「民主法治之涵泳」替代「民族精神之涵泳」,作為課程內容與教學之重點。
(0860408 修正)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定,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增訂第二項「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保障各師資培育機構的辦學自由,培育具特色的師資,以落實本法「師資培育多元化」的立法精神。
(0910620 全文修正)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第二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60526 全文修正)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並規定參加考試與實習之條件;又以透過教師資格考試得篩選較優秀之實習生,專心參與教育實習,提升實習效果,爰採先考試及格後申請實習之制度;並將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教育實習課程定義移列至本項第二款規定,以資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周全,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扶助弱勢,促進社會階級流動,以利來自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師資生能順利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增進其擔任教師機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關機關得補助是類考生之教師資格考試報名費。 五、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育實習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爰予刪除。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規定師範校院系、科、所、部之設置,應由教育部核定,以便依據各地區師資供應情形及全盤性之培育計畫作通盤審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條規定,將「師範校、院課程」修正為「師資培育課程」;並以「民主法治之涵泳」替代「民族精神之涵泳」,作為課程內容與教學之重點。
本條增訂第二項「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保障各師資培育機構的辦學自由,培育具特色的師資,以落實本法「師資培育多元化」的立法精神。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第二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並規定參加考試與實習之條件;又以透過教師資格考試得篩選較優秀之實習生,專心參與教育實習,提升實習效果,爰採先考試及格後申請實習之制度;並將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教育實習課程定義移列至本項第二款規定,以資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以資周全,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扶助弱勢,促進社會階級流動,以利來自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師資生能順利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增進其擔任教師機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關機關得補助是類考生之教師資格考試報名費。 五、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育實習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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