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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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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
主管機關
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
核
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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