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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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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2. 2.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11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第一款: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 學士以上學位:具有學士學位或更高學位的人,符合教師資格的基本學歷要求。 -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獲得教育機構或相關機關所發出的證明書或證明。 - 通過教師資格考試:經過教育部或相關機關主辦的教師資格考試,獲得合格證書。 - 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完成教育實習課程,並取得合格的成績。 2. 第二款: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格式:教師證書的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包括證書內容、形式等。 - 申請程序:申請教師證書的具體程序,需要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的步驟進行。 - 審查:申請教師證書的材料需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審查,確認符合相關資格要求。 - 核發:經過審查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將核發教師證書予申請人。 - 換發:教師證書遺失或損壞時,需要按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的程序進行換發手續。 - 收費:申請教師證書時可能需要支付相關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 - 其他相關事項:與教師證書相關的其他事項,如使用範圍、有效期限等,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相應的規定。 依據教師法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自教師法授權後,教育部分別制定了教師資格檢定辦法、教育實習辦法以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法規,以規範教師資格的審查及核發程序。例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了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後,再由教育部進行複審。此外,大學院校也可以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的法令規定,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要件和程序。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681106 制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之入學資格,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外,依大學法之規定。但亦得招收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服務期滿者。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修業年限四年,另加實習一年。但依前項但書規定入學者,其修業年限二年,另加實習一年。

立法理由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均依照「大學法」有關規定。惟為予現職教師進修之機會,爰規定師範校院得招收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服務期滿者為學生。   二、師範校院學生之教學實習與實際教學情況,最為相似,因之,實習成績與師範生將來服務成績相關度甚大,教育發達國家如英國即以教育實習為課程核心,與教育科學、教材研究、教學方法等科統合實施,法國、西德師範生之教學實習在整個課程中亦佔相當比例。我國現行規定師範大學(學院)學生結業後一年之校外實習,至為重要,自應繼續實施。

(0830118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   公費生以就讀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或異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   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師資培育之方式以自費為主,公費及助學金為輔。   三、第二項就公費生之對象加以明確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0910620 全文修正)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27 修正)

大學畢業依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取得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立法理由一、 原條文第一項「......職前教育證明書」下增置「者」字。   二、 原條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1060526 全文修正)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制度,分款敘明發給教師證書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證書申請、發給相關作業程序及收費辦法。又有關教師證書規費之收取,將俟本法修正公布後,依規費法規定訂定相關收費辦法,並送財政部審核。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681106 制定)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均依照「大學法」有關規定。惟為予現職教師進修之機會,爰規定師範校院得招收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服務期滿者為學生。   二、師範校院學生之教學實習與實際教學情況,最為相似,因之,實習成績與師範生將來服務成績相關度甚大,教育發達國家如英國即以教育實習為課程核心,與教育科學、教材研究、教學方法等科統合實施,法國、西德師範生之教學實習在整個課程中亦佔相當比例。我國現行規定師範大學(學院)學生結業後一年之校外實習,至為重要,自應繼續實施。

(08301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師資培育之方式以自費為主,公費及助學金為輔。   三、第二項就公費生之對象加以明確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0910620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0527 修正)

一、 原條文第一項「......職前教育證明書」下增置「者」字。   二、 原條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先考試後實習之制度,分款敘明發給教師證書之要件。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教師證書申請、發給相關作業程序及收費辦法。又有關教師證書規費之收取,將俟本法修正公布後,依規費法規定訂定相關收費辦法,並送財政部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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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