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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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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2. 2.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11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法條的逐條釋義: 1. 第一款: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 學士以上學位:具有學士學位或更高學位的人,符合教師資格的基本學歷要求。 -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獲得教育機構或相關機關所發出的證明書或證明。 - 通過教師資格考試:經過教育部或相關機關主辦的教師資格考試,獲得合格證書。 - 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完成教育實習課程,並取得合格的成績。 2. 第二款: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格式:教師證書的格式由中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5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5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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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