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師資培育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2.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