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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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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法第12條規定,如果已經取得師資培育法第7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且修畢另一類科的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相關的證明文件,則可以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的教師證書,免除參加教師資格檢定的要求。 根據教育部所發布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39條,符合師資培育法第12條的情況包括,已取得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的人,又修畢另一類科的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相關的證明文件。例如,如果一個人已經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一類科),並且在後續修畢了中等學校教師的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相關的證明文件,則可以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另一類科),免除參加教師資格檢定的要求。

立法沿革 4

(0681106 制定)

師範專科學校分為二年制及五年制:二年制者,修業年限二年;五年制者,修業年限五年;均另加實習一年。   師範專科學校學生之入學資格,依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目前師範專科學校設有五年制及二年制(目前僅辦夜間部),玆仍維持現狀。   二、照現行規定,師範專科學校學生學科結業後並無校外實習。玆為充實學生教學知能,規定師範專科學校學生結業後,比照師範大學學生增加校外實習一年。

(0830118 全文修正)

師範校院應從事師資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及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應負責教育實習及教育專業在職進修。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多元化之需要,將原條文第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明定師範校院之任務。

(091062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教師資格檢定考試,爰增訂本條文。

(1060526 全文修正)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定義業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爰刪除重覆意涵文字;另因本條所定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除於國內修畢者外,尚包括於國外修畢者,爰於證明書外增列「或證明」文字。   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以完備申請核發程序規定;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酌作文字修正。

(0681106 制定)

一、目前師範專科學校設有五年制及二年制(目前僅辦夜間部),玆仍維持現狀。   二、照現行規定,師範專科學校學生學科結業後並無校外實習。玆為充實學生教學知能,規定師範專科學校學生結業後,比照師範大學學生增加校外實習一年。

(08301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師資培育多元化之需要,將原條文第三條及第十四條合併修正,明定師範校院之任務。

(09106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教師資格檢定考試,爰增訂本條文。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定義業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爰刪除重覆意涵文字;另因本條所定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除於國內修畢者外,尚包括於國外修畢者,爰於證明書外增列「或證明」文字。   三、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以完備申請核發程序規定; 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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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12 條規定:「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