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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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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2. 2.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9條,持有國外大學以上學歷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的人,將獲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而關於認定及收費標準的具體規定,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訂定。 參考資料: - 師資培育法 (修正日期:2017/12/29)。检索自行政院法務司法及法規查詢系統: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90001

立法沿革 4

(0681106 制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得設立附屬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師範專科學校得設立附屬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以供實驗、研究及教學實習。

立法理由師範校院為實驗研究及提供學生實習,宜分別設立附屬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事實上各師範校院多已設立,爰列為專條以資明定。

(0830118 全文修正)

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0910620 全文修正)

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條修正移列。   二、第二項明定僅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含師範校院),始得招收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三、為使具教育熱忱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社會人士能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投身教育之機會,第三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明定其修業期間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四、第四項明定修習職前教育之學生修滿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證明書,以利參加教師甄試。

(1060526 全文修正)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將第一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將認定後所發給文件名稱修正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另以本法修正後,教育實習已定為教師資格檢定階段,爰刪除「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等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維持原「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作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收費」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之事項,以資周延。

  • 主管機關名詞
(0681106 制定)

師範校院為實驗研究及提供學生實習,宜分別設立附屬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事實上各師範校院多已設立,爰列為專條以資明定。

(083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0910620 全文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五條修正移列。   二、第二項明定僅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含師範校院),始得招收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三、為使具教育熱忱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社會人士能有修習教育專業課程投身教育之機會,第三項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明定其修業期間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四、第四項明定修習職前教育之學生修滿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證明書,以利參加教師甄試。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將第一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修正為「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將認定後所發給文件名稱修正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另以本法修正後,教育實習已定為教師資格檢定階段,爰刪除「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等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維持原「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作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收費」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之事項,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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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9 條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前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