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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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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2. 2.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3. 3.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4. 4.前項教學演示,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且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及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法第 8-1 條規定如下: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根據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執行師資培育的大學,開辦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符合特定條件的大學畢業生,修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2. 完成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獲得及格成績的學生,由執行師資培育的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3. 符合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並滿足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的資格條件的人,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可以免修教育實習。 4. 教學演示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協調執行師資培育的大學聯合舉辦,每年至少舉辦一次。教學演示的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在教學演示舉辦前兩個月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範例:依照師資培育法第 8-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政策需要,在師資培育審議會的審議通過後,協調執行師資培育的大學開辦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招收符合特定條件的大學畢業生修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修畢該課程並獲得及格成績後,學生將獲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對於符合條件且經教學演示及格的人,可以免修教育實習。教學演示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協調執行師資培育的大學聯合舉辦,並且每年至少舉辦一次。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等相關事項應在教學演示舉辦前兩個月內公告。

立法沿革 1

(1081126 增訂)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前項教學演示,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且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及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及108學年度施行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高級中等學校一般科目定有全民國防教育科及本土語文,中央主管機關有及時因應培育相關師資之必要。另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及學校實驗教育之師資素質,亦有提供任教於偏鄉地區學校之代理教師及學校實驗教育之教學人員等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機會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三、參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四、考量修習本條所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多為具現場教學經驗之人員,多已具現場教學經驗,故提供其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之管道。然為確保其教學品質,仍應有一定之檢核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五、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爰於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師資培育大學聯合辦理教學演示,其報名程序、報名費用及相關事項,必須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 主管機關名詞
(108112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語言發展法及108學年度施行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高級中等學校一般科目定有全民國防教育科及本土語文,中央主管機關有及時因應培育相關師資之必要。另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及學校實驗教育之師資素質,亦有提供任教於偏鄉地區學校之代理教師及學校實驗教育之教學人員等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機會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三、參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四、考量修習本條所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多為具現場教學經驗之人員,多已具現場教學經驗,故提供其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之管道。然為確保其教學品質,仍應有一定之檢核機制,爰於第三項明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五、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爰於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師資培育大學聯合辦理教學演示,其報名程序、報名費用及相關事項,必須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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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8-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