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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2.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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