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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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 2.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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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16條的內容,該法規定了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設立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負責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和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可以包括教師在職進修,并且可以與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和學校或幼兒園共同進行。至於具體的實施方式、內容、對象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由於我無法查閱最新的相關資料,無法提供最新的具體範例。
立法沿革 5 版
(0681106 制定)
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
立法理由一、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在校享有公費待遇者,本權利義務相對待之原則,畢業後自應接受分發到中、小學校任教,國立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享受公費之畢業生由教育部協調分發,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分發。 二、目前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學科結業後,需在校外實習一年,故先分發實習。實習期滿,如成績及格,取得畢業資格,即留原校繼續服務,不再辦分發手續。
(0830118 全文修正)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前項校院辦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另設機構辦理之。 教師在職進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教師在職進修並配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合併修正。
(0910517 修正)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其組織及員額編制,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前項校院辦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另設或委託學校、機構辦理之。 教師在職進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後段加入「其組織及員額編制,由教育部定之。」等字。 二、第二項後段增加「...或委託學校、...」等字。
(0910620 全文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 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是師資養成過程中理論與實踐最重要的機構,自不應自外於師資培育的角色之外,是以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應配合師資培育機構辦理是項業務,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本於主管機關權責督導所屬辦理全時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寬列預算給予辦理教育實習所需之經費與協助。
(1060526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師資培育增加教師在職進修範疇,增列地方教育輔導內涵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以為配套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相關辦法。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在校享有公費待遇者,本權利義務相對待之原則,畢業後自應接受分發到中、小學校任教,國立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享受公費之畢業生由教育部協調分發,省(市)立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分發。 二、目前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學生學科結業後,需在校外實習一年,故先分發實習。實習期滿,如成績及格,取得畢業資格,即留原校繼續服務,不再辦分發手續。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教師在職進修並配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六條、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合併修正。
一、第一項後段加入「其組織及員額編制,由教育部定之。」等字。 二、第二項後段增加「...或委託學校、...」等字。
一、新增條文。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 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是師資養成過程中理論與實踐最重要的機構,自不應自外於師資培育的角色之外,是以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應配合師資培育機構辦理是項業務,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本於主管機關權責督導所屬辦理全時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寬列預算給予辦理教育實習所需之經費與協助。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配合師資培育增加教師在職進修範疇,增列地方教育輔導內涵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以為配套措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相關辦法。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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