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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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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18條的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可以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的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進行教育實習、實驗和研究。這種設立可以提供學生實際教學經驗和專業知識的培養,並且有助於進一步提升師資培育的品質和效果。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師資培育法第18條,該條明確規定了大學可以設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的權利。這些附設學校或班級通常與大學的教育學程相關,提供師資生實際教學的機會,並進行教育實驗和研究。這些學校或班級的設立符合師資培育法的目的,有助於提供更全面和專業的師資培育。例如,一所大學可以設立附設幼兒園,讓師資生實際參與幼兒園的教學活動,並在實踐中學習教學技巧和教育理論。

立法沿革 5

(0681106 制定)

師範教育經費應予寬列,以充實師範校、院校舍與教學設備。

立法理由因師範生免繳學費,故師範校院無學費收入,本條規定師範教育經費應予寬列,俾師範校院在校舍設備方面,不遜於一般大專學校水準。

(0830118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就讀者之權益,爰予增訂。

(0900504 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確界定本條文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始得適用。

(0910620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相關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有明確之標準及作業程序。

(1060526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三、有關幼兒園教育實習機構,應包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81106 制定)

因師範生免繳學費,故師範校院無學費收入,本條規定師範教育經費應予寬列,俾師範校院在校舍設備方面,不遜於一般大專學校水準。

(083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就讀者之權益,爰予增訂。

(0900504 修正)

明確界定本條文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始得適用。

(0910620 全文修正)

一、新增條文。   二、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相關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有明確之標準及作業程序。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三、有關幼兒園教育實習機構,應包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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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18 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