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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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法第19條規定,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時,收取的費用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並且在實施之前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並經核定。 根據此法條的規定,大學在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時,需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費用相關規定,包括收取費用的項目、使用方法、金額等細節。這些規定的訂定是為了確保大學在培育師資的過程中,收費公平合理,避免過高的費用負擔給學生或造成財務浪費。 舉例而言,根據教育部所公布的「師資培育相關費用收取辦法」,大學所提供的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可能需要收取學費、實習費、考試費等費用。這些費用收取與用途的具體安排以及數額,必須在教育部的核定範圍內進行。 回答完畢。
立法沿革 4 版
(0681106 制定)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教師養成教育與進修教育在師資培育制度中,具有同等重要地位,且相輔相成,惟有加強教師在職進修,方能補充養成教育之不足,繼續充實教師之教學知能,增加教學效果。故本條規定教師在任教期間應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至於進修之範圍方式,成績處理等由教育部另定具體辦法,以建立完備之進修制度。
(083011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0910620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526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教師資格考試及實習順序之調整,明確規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實習之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教師養成教育與進修教育在師資培育制度中,具有同等重要地位,且相輔相成,惟有加強教師在職進修,方能補充養成教育之不足,繼續充實教師之教學知能,增加教學效果。故本條規定教師在任教期間應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至於進修之範圍方式,成績處理等由教育部另定具體辦法,以建立完備之進修制度。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教師資格考試及實習順序之調整,明確規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實習之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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