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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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师资培育法》第20条的规定,主管机关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的进修: 1.独立或合作设立教师进修机构。 2.协调或委托大学进行各类教师进修课程,这些大学是师资培育法认可的。 3.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的社会教育机构或法人开办各种教师进修课程。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大学可以设立专责单位,开展在职教师进修,并应根据原住民族教育法开设原住民族语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进修课程。 第三款关于认可的具体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确定。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81106 制定)
教師參加大學或研究所進修之教育科目或與其教學有關之科目,於依法取得學籍時,其所修合於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應酌予採認;成績良好者,進修時間得予抵充學位應修畢之年限。但不得超過一年。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依照現行規定大學或研究所學生在入學前須經過入學考試,畢業時通過論文考試及學位考試(或畢業考試)始可授予學位。玆為應教師在職進修教育之需要,提高教師之素質,規定教師在大學或研究所進修,於依法取得學籍時,其所修合於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應酌予採認,進修時間得予抵充學位應修畢之年限。但不得超過一年。
(0830118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0910620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526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原住民族教育法法規
- 原住民名詞
依照現行規定大學或研究所學生在入學前須經過入學考試,畢業時通過論文考試及學位考試(或畢業考試)始可授予學位。玆為應教師在職進修教育之需要,提高教師之素質,規定教師在大學或研究所進修,於依法取得學籍時,其所修合於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應酌予採認,進修時間得予抵充學位應修畢之年限。但不得超過一年。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公布施行後,幼稚園已改制為幼兒園,爰配合修正幼稚園為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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