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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2.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3.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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