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離島建設條例第 12-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如公費生在條例新法施行前已符合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要件且已提出介聘申請,依從新從優原則,得維持適用舊法 4 年規定,但如在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申請介聘要件或尚未提出介聘申請,在新法施行後,其申請介聘要件自應適用新法 6 年規定,與行政契約簽訂於新法施行前或後無關
主旨
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及「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教師服務年限之適用疑義,以及離島地區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限屆滿與「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5 月 27 日發國字第 1040010365 號函。 二、查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係於 99 年間由立法院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增訂,其原始提案條文草案為:「為減少教師流動,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義務教育階段初任教師應至少服務 5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其聘任期限不受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之限制;另有關離島師資培育公費生之服務年限,依其相關規定辦法。」其提案增訂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依現行教師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 1 年,續聘第 1 次為 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爰各縣市政府未能訂定相關服務年限,使離島地區義務教育階段教師流動率居高不下,造成學生面臨年年換教師,影響學習效果甚鉅,為保障學生受教權,故增訂本條。」嗣於 100 年間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始修正為「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 4 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復修正為「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 6 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另依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同法第 13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 1 年,續聘第 1 次為 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 2 年,續聘 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 3 分之 2 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又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並依此訂有「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下稱「分發服務辦法」),合先敘明。 三、雖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即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契約書並應記載分發服務年限等事項,且於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分發服務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係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所為之特別規定,就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另行規定其他要件,與行政契約之約定內容分屬二事,從而,公費生除須依行政契約所定分發服務年限進行義務服務外,其欲申請介聘仍須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之規定。 四、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即 102年 12 月 13 日)起發生效力,而該條例於 102 年修正時,並未針對原公費生在離島地區初聘服務年限問題訂過渡條款。是以,倘公費生於新法施行前已符合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之要件且已提出介聘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固得維持適用舊法之規定(即 4 年);惟倘若公費生於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申請介聘之要件或尚未提出介聘申請,依上開說明,於新法施行後,其申請介聘之要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即 6 年),與行政契約之簽訂於新法施行前或後無關。 五、又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之規範目的主要既是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與公費生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契約之分發服務年限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自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文義觀之,該條規定「應服務 6 年以上」應自離島地區學校「初聘」該教師時起算,另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所謂「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從而,似難將該教師先前於「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服務年數從寬認定併入離島地區之服務年數。
正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