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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 21 條

  1.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2.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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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師資培育法第21條規定了兩項情形: 1. 若於師資培育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的取得,自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年內,可以先申請進行教育實習,而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換句話說,他們可以在完成教育實習前取得教師資格。 2. 若於師資培育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他們可以選擇依照第十條的規定取得教師資格,或在修正生效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限制。這意味著他們可以選擇依據之前的法規辦理教師資格,而不受新規定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兩項情形中提到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是指在教育實習期間完成學校或機構主管機關的實習成績評定且成績及格,並經過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才能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的要求。 參考資料: - 師資培育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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