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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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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2.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師資培育法第21條規定了兩項情形: 1. 若於師資培育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但尚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的取得,自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年內,可以先申請進行教育實習,而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換句話說,他們可以在完成教育實習前取得教師資格。 2. 若於師資培育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他們可以選擇依照第十條的規定取得教師資格,或在修正生效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修正前的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限制。這意味著他們可以選擇依據之前的法規辦理教師資格,而不受新規定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兩項情形中提到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是指在教育實習期間完成學校或機構主管機關的實習成績評定且成績及格,並經過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才能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的要求。 參考資料: - 師資培育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1)

立法沿革 4

(0681106 制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之行政組織,校(院)長、教師及職員任用,分別準用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師資培育機構屬於大學或相當大學程度者,其行政組織與校(院)長、教師及職員之任用等,準用大學法有關規定;屬於專科學校者,準用專科學校有關規定。

(0910620 全文修正)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1209 修正)

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訂為第一項。   二、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並考量我國師資儲備量十分充足之情形,聘任具合格教師證者為代理代課教師應為正辦。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教育部國教司修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訂定適用截止日期,爰增訂第三項。

(106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分項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之過渡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規範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之情形,渠等人員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參加教師資格考試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二)第二項規範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之情形,以利其後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取得教師證書。    (三)本條所定人員若逾過渡期間,則仍應適用本法教師資格檢定先考試通過後再修習教育實習之制度,故前已修習教育實習者,若逾過渡期間後仍應再受半年教育實習,以確保師資品質。

(0681106 制定)

師資培育機構屬於大學或相當大學程度者,其行政組織與校(院)長、教師及職員之任用等,準用大學法有關規定;屬於專科學校者,準用專科學校有關規定。

(0910620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41209 修正)

一、原條文修訂為第一項。   二、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並考量我國師資儲備量十分充足之情形,聘任具合格教師證者為代理代課教師應為正辦。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教育部國教司修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訂定適用截止日期,爰增訂第三項。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分項規範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之過渡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規範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之情形,渠等人員續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參加教師資格考試通過後,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    (二)第二項規範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之情形,以利其後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取得教師證書。    (三)本條所定人員若逾過渡期間,則仍應適用本法教師資格檢定先考試通過後再修習教育實習之制度,故前已修習教育實習者,若逾過渡期間後仍應再受半年教育實習,以確保師資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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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