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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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 4.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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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22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逐項的解釋: 1. 根據修正後的師資培育法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並按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用的代理教師,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豁免修習教育實習,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相應科目的教師證書: a. 在偏遠地區學校任教至少兩個學年,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兩年。但這些年資累計必須是在同一師資類科下。 b. 經評定成績合格。 2. 根據修正後的師資培育法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並按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的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豁免修習教育實習,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相應科目的教師證書: a. 在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或按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的幼兒園任教至少兩個學年,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兩年。但這些年資累計必須是在同一師資類科下。 b. 經評定成績合格。 3. 根據修正後的師資培育法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並由海外臺灣學校及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的僑民學校聘任的教師,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豁免修習教育實習,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相應科目的教師證書: a. 任教至少兩年,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兩年。但這些年資累計必須是在同一師資類科下。 b. 經評定成績合格。 4. 偏遠地區學校、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幼兒園以及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的條件、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的資格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第十條第四項所制定的辦法進行。 5. 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成績評定的內容、程序、收費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立法沿革 4 版
(0681106 制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構。
(0910620 全文修正)
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辦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0423 修正)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特殊及偏遠地區的老師除了要參加職前教育課程之外,還必須參加實習才發給一般教師證,如此作法嚴重影響原特殊與偏遠地區教師權益,爰予以修正之。
(106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合乎職前培育、導入輔導及教師專業發展歷程概念,因此教育實習於師資培育定位為師資生導入學習階段,透過輔導教師之協助與引導及實習項目之規範,使實習學生透過情境式教化,學習教師應具有之教學知能與心態,適應教學及學校文化,以完整歷程培育產生專業教師。 三、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尚有就業環境待改善因素,為堅守專業立場,國家宜投注更多資源,引入(輸出)完整培育歷程後之師資,兼顧該等地區學校教學品質。 四、鑒於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五、鑒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六、鑒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七、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要求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應符合特定條件,爰為第四項規定,並定明該等學校名單之公告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及僑務委員會公告該等學校名單,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偏鄉地區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聘任教師之聘期、續聘及續聘之審查等相關機制,以確保學校能提供二年之缺額,穩定擔任教育實習機構。 八、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成績評定之內容、程序、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法規
- 代理人名詞
- 第六條第二款條文
-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法規
- 第十條第四項條文
- 師資培育法 第 10 條條文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條文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條文規定,特殊及偏遠地區的老師除了要參加職前教育課程之外,還必須參加實習才發給一般教師證,如此作法嚴重影響原特殊與偏遠地區教師權益,爰予以修正之。
一、本條新增。 二、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合乎職前培育、導入輔導及教師專業發展歷程概念,因此教育實習於師資培育定位為師資生導入學習階段,透過輔導教師之協助與引導及實習項目之規範,使實習學生透過情境式教化,學習教師應具有之教學知能與心態,適應教學及學校文化,以完整歷程培育產生專業教師。 三、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尚有就業環境待改善因素,為堅守專業立場,國家宜投注更多資源,引入(輸出)完整培育歷程後之師資,兼顧該等地區學校教學品質。 四、鑒於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五、鑒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六、鑒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師資缺乏,為擴大其師資來源、增加教師留任意願及誘因,並同步確保取得教師證書者之師資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於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擔任教師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之條件。 七、為確保師資培育素質,要求偏遠地區學校(包括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應符合特定條件,爰為第四項規定,並定明該等學校名單之公告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及僑務委員會公告該等學校名單,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及偏鄉地區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及海外學校(包括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聘任教師之聘期、續聘及續聘之審查等相關機制,以確保學校能提供二年之缺額,穩定擔任教育實習機構。 八、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成績評定之內容、程序、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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