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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 22 條

  1.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2.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3.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4. 4.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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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22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逐項的解釋: 1. 根據修正後的師資培育法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並按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用的代理教師,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豁免修習教育實習,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相應科目的教師證書: a. 在偏遠地區學校任教至少兩個學年,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兩年。但這些年資累計必須是在同一師資類科下。 b. 經評定成績合格。 2. 根據修正後的師資培育法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並按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的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豁免修習教育實習,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相應科目的教師證書: a. 在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或按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的幼兒園任教至少兩個學年,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兩年。但這些年資累計必須是在同一師資類科下。 b. 經評定成績合格。 3. 根據修正後的師資培育法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並由海外臺灣學校及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的僑民學校聘任的教師,如果符合以下條件,可以豁免修習教育實習,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相應科目的教師證書: a. 任教至少兩年,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兩年。但這些年資累計必須是在同一師資類科下。 b. 經評定成績合格。 4. 偏遠地區學校、偏遠地區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幼兒園以及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的條件、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的資格條件,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第十條第四項所制定的辦法進行。 5. 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成績評定的內容、程序、收費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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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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