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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 23 條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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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 23 條,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可以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並且不需要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一、持續擔任教職,並且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之間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的大學教育專業課程。二、已經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教育部師資培育法實施辦法第 36 條及第 40 條之規定,符合以上情形的教師可以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例如,某位擔任偏遠地區教師已經擔任教職並且在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之間修畢協調師資培育的大學教育專業課程,該教師可以提出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並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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