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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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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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 23 條,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可以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並且不需要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一、持續擔任教職,並且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之間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的大學教育專業課程。二、已經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教育部師資培育法實施辦法第 36 條及第 40 條之規定,符合以上情形的教師可以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例如,某位擔任偏遠地區教師已經擔任教職並且在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之間修畢協調師資培育的大學教育專業課程,該教師可以提出申請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並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立法沿革 4 版
(0681106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0910620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20513 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中「五年內」修正為「六年內」。 二、增訂第三項「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060526 全文修正)
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立法理由一、刪除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又輔以教育部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各年度之函釋,本條所定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三年之期限已過(期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得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 主管機關名詞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中「五年內」修正為「六年內」。 二、增訂第三項「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刪除第一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又輔以教育部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各年度之函釋,本條所定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三年之期限已過(期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修正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其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得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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