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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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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2. 2.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3. 3.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4.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5. 5.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師資培育法第24條的規定,以下是針對各項款進行的解釋: 1. 根據條文的第一項,施行前已在立案的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且繼續任職的人員,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提供進修機會並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 舉例:一位在立案的幼兒園工作多年的教師,在修法施行前已經在幼兒園任職且持續工作,便有資格進修教育專業課程。 2. 根據條文的第二項,修畢教育專業課程並成績合格的人員,可以由培育該教師的大學提供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舉例:一位學生成功完成教育專業課程並通過考試,他可以由培育他的大學發給他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3. 根據條文的第三項,具備以下條件的人可以免修習教育實習:持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具有大學學歷、在立案的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超過三年且表現優良、並通過教學演示。 舉例:一位教師擁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並且在立案的幼兒園工作超過三年且被評為表現優良,他可以免修習教育實習。 4. 根據條文的第四項,根據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的修正,施行後仍在職的人員可以準用前項的規定。 舉例:一位在立案的幼稚園工作且已按照該修正的辦法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在修法施行後仍然繼續在該幼稚園工作的教師,可以適用前項的規定。 5. 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課程規定、招生政策、免修習教育實習的確定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舉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了關於課程規定、招生政策、免修習教育實習的辦法,並提供相關的指導。

立法沿革 3

(0910620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為落實九十四學年度國民基本教育年限往下延伸一年之政策,其所需之師資宜取得法源依據先行規劃之。

(1030520 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目前幼照師資人力需求,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對目前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均提供進修機會,以利施行。   二、為保障現職保育人員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1060526 全文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有關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符合特定資格,於期限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及該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等規定,修正第一項,延長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辦理年限至九年(自修正施行之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最後一期開班為一百十三學年度(即一百十三年九月)。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先檢定後實習順序之調整,明定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所定期限之延長,修正本項適用期限之規定。   四、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620 全文修正)

一、新增條文。   二、為落實九十四學年度國民基本教育年限往下延伸一年之政策,其所需之師資宜取得法源依據先行規劃之。

(1030520 修正)

一、為符合目前幼照師資人力需求,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對目前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均提供進修機會,以利施行。   二、為保障現職保育人員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因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有關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符合特定資格,於期限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及該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等規定,修正第一項,延長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辦理年限至九年(自修正施行之日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最後一期開班為一百十三學年度(即一百十三年九月)。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先檢定後實習順序之調整,明定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三、第三項由原條文第二項但書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所定期限之延長,修正本項適用期限之規定。   四、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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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