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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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法第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定義,根據該條規定,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意味著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負責管理和監督師資培育相關事務。 根據跟問題相關的參考資料,中華民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非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可以提起給付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這意味著人民可以通過給付訴訟來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進行非財產上的給付。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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