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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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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法第2條規定了主管機關的定義,根據該條規定,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這意味著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負責管理和監督師資培育相關事務。 根據跟問題相關的參考資料,中華民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非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可以提起給付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這意味著人民可以通過給付訴訟來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進行非財產上的給付。 參考資料:行政訴訟法

立法沿革 4

(0681106 制定)

師範教育,由政府設立之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師範專科學校實施之。   公立教育學院及公立大學教育學系(以下簡稱教育院、系)學生,修習教育專業科目與師範大學(學院)相同,其志願於畢業後任中等學校教師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師範專科學校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另設機構辦理之。

立法理由各國師資培育機構設立之主權,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所有師資培育機構均為公立,不容許私人設立,如法國、西德等是。一是有公立也有私立,除了國家負起培育教師之責任外,私人或私法人亦可設立學校,培養教師,如美國、英國、日本等是。我國目前在政策上認為師範教育為國家之精神國防教育,故師範校院由政府辦理,不僅符合政策需要,且與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各級各類學校除師範學校、特定學校由政府辦理,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外,餘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相一貫。

(0830118 全文修正)

本法稱師資者,指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之教師。   本法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者,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心理輔導及社會教育等工作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界定本法所稱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範圍。

(0910620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

立法理由本條揭示師資培育之精神,並加入教育基本法之主張,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60526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0681106 制定)

各國師資培育機構設立之主權,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所有師資培育機構均為公立,不容許私人設立,如法國、西德等是。一是有公立也有私立,除了國家負起培育教師之責任外,私人或私法人亦可設立學校,培養教師,如美國、英國、日本等是。我國目前在政策上認為師範教育為國家之精神國防教育,故師範校院由政府辦理,不僅符合政策需要,且與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各級各類學校除師範學校、特定學校由政府辦理,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外,餘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相一貫。

(08301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界定本法所稱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範圍。

(0910620 全文修正)

本條揭示師資培育之精神,並加入教育基本法之主張,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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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