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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師資培育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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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2. 2.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法第 5 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師資培育審議會,並明確列舉了該審議會的職掌事項,包括師資培育政策的建議與諮詢、師資培育計畫的審議、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的變更及停辦的審議、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的認定及變更的審議等等。師資培育審議會的委員組成則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至於該審議會的設置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法規定定之。 我所查閱的資料有法律系實務教材《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律專輯》一書,該書對師資培育法有詳盡的解說,並且提供了有關師資培育審議會的設置及委員組成的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4

(0681106 制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為培養中等學校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得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   前項學生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明書及修習科目學分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社會行、職業區分日漸細密,所需技術亦日益專精,各類職業學科教師如皆由正規之師範教育培養,不但經濟條件不許可,事實上亦不可能。目前各國培養職業科目教師情形不一,有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門科系,有委託有關大學學院辦理,有設專門學校培養。目前我國此類教師除由臺灣師範大學、高雄師範學院,工業教育學系、中興大學農業教育學系及省立教育學院職業教育學系培養外,部分仍由大專學校有關科系畢業生充任。   二、玆為配合實際情況,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公立教育院系得依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有關科系畢業生願從事教育工作者,予以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以養成所需之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

(0830118 全文修正)

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與一般大學校院相同,爰修正明定依大學法之規定;後段但書予以刪除,使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悉依大學法規定辦理。

(0910620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自行認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060526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二)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    (三)第四款增訂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變更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四)第五款增訂師資培育中心停辦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為符師資培育多元化精神,尊重大學自治、課程自主,爰修正第六款,將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調整為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六)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第二項所定「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師組織代表為審議會委員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0681106 制定)

一、社會行、職業區分日漸細密,所需技術亦日益專精,各類職業學科教師如皆由正規之師範教育培養,不但經濟條件不許可,事實上亦不可能。目前各國培養職業科目教師情形不一,有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門科系,有委託有關大學學院辦理,有設專門學校培養。目前我國此類教師除由臺灣師範大學、高雄師範學院,工業教育學系、中興大學農業教育學系及省立教育學院職業教育學系培養外,部分仍由大專學校有關科系畢業生充任。   二、玆為配合實際情況,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公立教育院系得依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有關科系畢業生願從事教育工作者,予以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以養成所需之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

(08301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與一般大學校院相同,爰修正明定依大學法之規定;後段但書予以刪除,使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悉依大學法規定辦理。

(0910620 全文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自行認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二)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    (三)第四款增訂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變更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四)第五款增訂師資培育中心停辦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為符師資培育多元化精神,尊重大學自治、課程自主,爰修正第六款,將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調整為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六)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第二項所定「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師組織代表為審議會委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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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