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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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 2.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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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法第 5 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師資培育審議會,並明確列舉了該審議會的職掌事項,包括師資培育政策的建議與諮詢、師資培育計畫的審議、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的變更及停辦的審議、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的認定及變更的審議等等。師資培育審議會的委員組成則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至於該審議會的設置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法規定定之。 我所查閱的資料有法律系實務教材《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律專輯》一書,該書對師資培育法有詳盡的解說,並且提供了有關師資培育審議會的設置及委員組成的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4 版
(0681106 制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教育院、系為培養中等學校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得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 前項學生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明書及修習科目學分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社會行、職業區分日漸細密,所需技術亦日益專精,各類職業學科教師如皆由正規之師範教育培養,不但經濟條件不許可,事實上亦不可能。目前各國培養職業科目教師情形不一,有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門科系,有委託有關大學學院辦理,有設專門學校培養。目前我國此類教師除由臺灣師範大學、高雄師範學院,工業教育學系、中興大學農業教育學系及省立教育學院職業教育學系培養外,部分仍由大專學校有關科系畢業生充任。 二、玆為配合實際情況,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公立教育院系得依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有關科系畢業生願從事教育工作者,予以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以養成所需之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
(0830118 全文修正)
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與一般大學校院相同,爰修正明定依大學法之規定;後段但書予以刪除,使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悉依大學法規定辦理。
(0910620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自行認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060526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二)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 (三)第四款增訂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變更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四)第五款增訂師資培育中心停辦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為符師資培育多元化精神,尊重大學自治、課程自主,爰修正第六款,將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調整為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六)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第二項所定「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師組織代表為審議會委員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一、社會行、職業區分日漸細密,所需技術亦日益專精,各類職業學科教師如皆由正規之師範教育培養,不但經濟條件不許可,事實上亦不可能。目前各國培養職業科目教師情形不一,有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門科系,有委託有關大學學院辦理,有設專門學校培養。目前我國此類教師除由臺灣師範大學、高雄師範學院,工業教育學系、中興大學農業教育學系及省立教育學院職業教育學系培養外,部分仍由大專學校有關科系畢業生充任。 二、玆為配合實際情況,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公立教育院系得依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有關科系畢業生願從事教育工作者,予以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以養成所需之職業學科或其他學科教師。
一、條次變更。 二、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與一般大學校院相同,爰修正明定依大學法之規定;後段但書予以刪除,使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悉依大學法規定辦理。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二、增列第二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自行認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所定「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二)第三款配合師範學院改制為教育大學,將「師範校院」修正為「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 (三)第四款增訂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變更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四)第五款增訂師資培育中心停辦之審議事項,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為符師資培育多元化精神,尊重大學自治、課程自主,爰修正第六款,將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調整為教師專業標準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六)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序文將「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第二項所定「委員會」修正為「審議會」,並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師組織代表為審議會委員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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