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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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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2. 2.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3. 3.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師資培育法第6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責。這表示師資培育法要求師資職前教育和實習必須由培訓師資的大學負責。 2. 第三條第二款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的認定和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這一條規定表示確定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的合格與否以及變更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 3.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需要得到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設立師資培育中心的條件、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都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這表示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需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並且需要遵從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相關辦法。

立法沿革 5

(0681106 制定)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得設夜間部或暑期部,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立法理由教師進修制度正積極建立,教師進修人數勢必逐年增加,本條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得設夜間部或暑期部,專辦教師在職進修。

(0830118 全文修正)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將原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之規定,修正為「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0850702 修正)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立法理由為落實「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多元化目標,增加國民中、小學教師師資培育管道,應准許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亦得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故將原條文規定之「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修正為「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以求周延。

(0910620 全文修正)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526 全文修正)

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三條第一款師資培育之定義及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修正第一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將第二項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三條第二款,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變更事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增訂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該課程應符合課程基準之規定,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將規範該課程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事後監督。

(0681106 制定)

教師進修制度正積極建立,教師進修人數勢必逐年增加,本條規定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師範專科學校及設有教育系所之大學得設夜間部或暑期部,專辦教師在職進修。

(083011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將原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招收大學畢業生,施予一年之教育專業訓練,另加實習一年」之規定,修正為「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0850702 修正)

為落實「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多元化目標,增加國民中、小學教師師資培育管道,應准許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亦得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故將原條文規定之「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修正為「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以求周延。

(0910620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6052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三條第一款師資培育之定義及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定義,修正第一項,明定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將第二項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三條第二款,並配合實務運作增列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變更事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刪除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增訂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該課程應符合課程基準之規定,本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將規範該課程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事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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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師資培育法第 6 條規定:「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師資培育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師資培育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