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3條的規定: 1. 如果學校和建教合作機構違反了第15條的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形式的報酬或回饋給對方,將受到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按次處罰。 2. 如果學校和建教合作機構的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在履行職務中使學校和建教合作機構受到上述罰款時,將同樣受到相同數額的罰款。 這些規定旨在保護學校和建教合作機構之間的合作關係的正常運作,禁止雙方之間有任何形式的賄賂、回扣等行為。以範例來說,如果學校和建教合作機構之間約定學校支付額外的報酬給建教合作機構,而這樣的行為被揭發,則學校和建教合作機構都會被處以相應的罰款。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立法理由明訂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罰則。
明訂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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