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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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