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一、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第二項所定時數,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4條規定,學校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也可以依次數處罰,如果情節特別嚴重的話,可對下一學年度的建教合作招生人數進行限制,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的招生,或暫停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的處分。以下是各項違反情形及相關資料: 1. 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 - 範例:學校未將職業技能訓練的學分列入該建教合作學生的學分總數中。 2.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第二項所定時數,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項。 - 範例:學校未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而直接讓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3. 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範例:學校未與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以介紹建教生即將參加的職業技能訓練內容。 4.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二款。 - 範例:學校無正當理由自行召回建教生,而違反了規定。 5.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三項。 - 範例:學校未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也未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追蹤處理,以及未詳細記錄相關情況。 6.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 範例:學校未依規定召開協調會,也未製作紀錄並報告主管機關。 7. 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 參考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 範例:學校未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相應的補償或補助。 以上資料及範例主要參考自《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規。請注意,以上回答僅針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具體案例的適用可能需要更詳細的事實分析。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一、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第二項所定時數,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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