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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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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35條針對建教合作機構的行為進行了具體的規定和處罰措施。根據法條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如果出現以下情形之一,將會受到罰款,並可能被限制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具體的情形包括: 1.未按照第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建教生訓練契約。 2.未按照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在得知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事由後的三天內,與學校協調加強對該建教生進行輔導,而直接以終止契約的方式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3.未按照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協調會的決議。 4.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未提供給建教生書面的訓練證明,或在訓練證明中未明確記載建教生的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和訓練時數。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維護建教生的權益,確保建教合作機構遵守法律和相關規定。如果建教合作機構違反上述規定,將會受到相應的處罰措施。一般情況下,首先會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根據實際情況可能被多次處罰;如果在受到兩次處罰後仍未能改善,那麼將在三年內被禁止參與建教合作,並公開該機構的名稱和負責人的姓名。 參考資料: -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1

(1011214 制定)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112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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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