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 第 21 條(申誡、記過之處分)
快速跳轉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深度解讀
幼稚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了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可能受到的申誡、記過處分,以及情節嚴重者可能被解除職務的情況。此外,如果他們觸犯刑法,則應移送法院處理。以下是針對各項情節的解釋和相關的參考資料: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包括虐待兒童身體或心理上的摧殘,嚴重侵害兒童的身心健康。 範例:根據《兒童及少年性侵害防治法》第 4 條,對於性侵害兒童的行為者,可以視為虐待兒童之行為。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指提供給兒童觀看或閱讀的內容,對其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的資料。 範例:根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 條,提供兒童觀看具有性暗示的影片、圖片或問題書籍等,即可視為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 三、供給不衛生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行政機關名詞
- 申誡名詞
- 刑法法規
- 第十八條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