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 第 7 條(董事負責人消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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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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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幼稚教育法第7條,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幼稚園的董事或負責人: 1. 曾經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仍有逃亡案件未結案。 範例:某人曾因暴力事件被判刑,判決已確定,因此不符合擔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的資格。 2. 曾擔任公務員並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仍有逃亡案件未結案。 範例:某人曾在公務職位上被判貪污罪名成立,判決已確定,因此不符合擔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的資格。 3. 曾受到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宣告,且刑期尚未結束超過三年。 範例:某人曾因犯罪被判了兩年的有期徒刑,但目前才服刑一年,因此不符合擔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的資格。 4. 曾經被褫奪公權且尚未恢復公權。 範例:某人曾因犯罪被判褫奪公權,且至今尚未恢復公權,因此不符合擔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的資格。 5. 曾擔任公務員且被撤職或休職處分,且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範例:某人曾在公務職位上被撤職或休職,且目前尚未屆滿停職的期限,因此不符合擔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的資格。 6. 曾被宣告破產且尚未恢復權利。 範例:某人曾經宣告破產,但至今仍未恢復權利,因此不符合擔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的資格。 7. 無行為能力或受限制行為能力者。 範例:某人因精神疾病或其他身心狀況而被判定無行為能力或受限制行為能力,因此不符合擔任幼稚園董事或負責人的資格。 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幼稚園的董事或負責人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背景,以保障幼兒教育的品質和安全。
- 通緝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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