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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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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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3條的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的幼稚園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命名,公立國民小學附設的幼稚園應冠以該國民小學的校名命名,師資培育機構附設的實驗幼稚園應冠以該機構的名稱命名。私立幼稚園則按照同樣的規定辦理。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內的幼稚園不得有相同名稱或同音的情況。 根據教育部的《幼稚園命名規定》,幼稚園的命名應當具有地方特色,表現出該地區的文化、歷史或環境特點,以便讓孩子和家長對幼稚園有一定的認同感。例如,台北市某一地區的幼稚園可以命名為「某某幼稚園」,反映出該地區的特色。 參考資料: -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20001 - 教育部幼兒教育資訊網: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3wB66SE9VY_LoL7xlUHVu46QAGTMU_1N/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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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