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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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選符合法律規定資格之臺灣地區人民,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新任校長未選聘完成前,由董事會指定人員代理校長,代理校長應由臺灣地區人民擔任。
- 2.前項學校合併設置不同層級教育階段或變更層級時,校長應由具較高層級校長之任用資格者或由具所變更層級校長之任用資格者擔任之。但有特殊情形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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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 25 條規定如下: 1. 大陸地區台商學校的校長人選由校董事會遴選,並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根據相關法律進行聘任。當校長職位出缺時,校董事會必須在六個月內重新遴選並聘任合格的人選來擔任校長職位。在新任校長尚未遴選完成之前,校董事會可以指定其他人擔任代理校長,且代理校長必須由台灣地區的人民擔任。 2. 如果學校進行合併或改變教育階段,校長應由具有較高層級校長任用資格的人或具有所變更層級校長任用資格的人來擔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可以例外。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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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