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第 11 條
- 1.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 2.前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或室外活動空間無法設置於基地之地面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會勘後核准者,得以下列各款方式之一或合併設置,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使用二樓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二、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安全,且行進至該土地之路線為一百公尺以內,路徑中穿越之道路不超過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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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 11 條,幼兒園的室外活動空間應該設置在基地的地面層並集中留設。如果室外活動空間的面積不足,或者無法在地面層設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實地考察核准後,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或合併設置,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一、使用二樓或三樓的露臺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加強安全措施,欄杆的高度不得低於110公分,欄杆間距不得超過10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若有裝飾圖案,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10公分。二、使用毗鄰街廓的土地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和行走安全要求,且從幼兒園到該土地的路線距離不超過100公尺,路徑中穿越的道路不超過12公尺。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行政院教育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民國99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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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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