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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2. 前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或室外活動空間無法設置於基地之地面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會勘後准者,得以下列各款方式之一或合併設置,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使用二樓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二、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安全,且行進至該土地之路線為一百公尺以內,路徑中穿越之道路不超過十二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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