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7.24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築基地及空間規劃
- 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加氣站: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 二、加氫站: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規定。 三、加油站:幼兒園出入口(包括大門、側門)至加油站地界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五、殯葬設施: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但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前已依法取得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
- 除前項規定外,幼兒園及其分班與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亦應符合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 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為樓層建築者,除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
- 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 幼兒園及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樓至三樓使用順序,不受第一項之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幼兒園及其分班,均應分別獨立設置下列必要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包括廁所)。 四、健康中心。 五、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 六、廚房。
- 設置於國民小學校內之幼兒園,其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空間應獨立設置,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空間得與國民小學共用。
- 設置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內之幼兒園,其第一項必要空間,除第六款得與學校共用外,均應獨立設置。
- 設置於公寓大廈內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第一項必要空間,均不得與公寓大廈居民共用。
第三章 基本設施
- 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樓層建築者,其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且不得設置於地下層。 二、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於一樓。 三、應設置二處出入口,直接面向避難層或走廊。
- 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 幼兒園及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室內活動室設置於一樓至三樓,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使用順序及第二款之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室內活動室之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二、招收幼兒十六人以上三十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
- 前項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包括室內活動室內之牆、柱、出入口淨空區等面積。
- 第一項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幼兒人數計算方式為之。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 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 前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或室外活動空間無法設置於基地之地面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會勘後核准者,得以下列各款方式之一或合併設置,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使用二樓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二、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安全,且行進至該土地之路線為一百公尺以內,路徑中穿越之道路不超過十二公尺。
- 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者,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 室外活動空間依前條規定設置者,其個別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基地地面層、二樓或三樓之露臺:每一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尺。 二、設置於毗鄰街廓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之計算,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騎樓面積、法定停車面積、道路退縮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
- 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而達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人數二分之一所應具有之面積者,其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
- 盥洗室(包括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應設置於室內活動室內。 二、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得設置於室內活動室內;其採集中設置者,應避免位置偏僻、動線過長及通路無遮蔽。 三、每層樓至少設置一處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照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教保服務人員,其使用之廁所應併同幼兒盥洗室(包括廁所)設置。 四、設置清潔用具之清洗及儲藏空間。 五、注意通風、採光及防蟲,且地面應使用防滑材質,避免積水或排水不良。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盥洗室(包括廁所)之面積,不得納入室內活動室之面積計算。
- 室內遊戲空間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獨立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二、設有固定大型遊戲器材者,其天花板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三、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地下一層,得作為室內遊戲空間使用。
- 前項第三款設置於地下一層之室內遊戲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週邊應留設有兩側以上,寬度至少四公尺及長度至少二公尺之空間,兼顧逃生避難及通風採光。 二、設置二處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可逃生避難之戶外。
第四章 基本設備
- 室內活動室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幼兒身高尺寸,並採用適合幼兒人因工程,且可彈性提供幼兒集中或分區活動之傢俱。 二、設置可布置活動情境之設備器材、教具、活動牆面、公布欄、各種面板等。 三、平均照度至少五百勒克斯(lux) ,並避免太陽與燈具之眩光,及桌面、黑(白)板面之反光。 四、均能音量(leq) 大於六十分貝(dB)之室外噪音嚴重地區,應設置隔音設施。樓板振動噪音、電扇、冷氣機、麥克風等擴音設備及其他機械之噪音,應予有效控制。 五、配置學習區及幼兒作品展示空間。學習區內擺設之玩具、教具及教材,應滿足適齡、學習及幼兒身體動作、語言、認知、社會、情緒及美感等發展之需求。 六、提供足夠幼兒使用之個人物品置物櫃,及收納玩具、教具、書籍等儲存設備。 七、考量教學器材及各學習區單獨使用之需要,適當配置開關及安全插座。 八、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及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地毯及布幕。 九、幼兒每人應有獨立區隔及通風透氣之棉被收納空間。 十、供教保服務人員使用之物品或其他相關物品,應放置於一百二十公分高度以上之空間或教保準備室內。 十一、設置簡易衣物更換區,並兼顧幼兒之隱私。
- 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符合教保服務人員使用高度之食物準備區,並得設置尿片更換區;其尿片更換區,應設置簡易更換尿片之設備、尿片收納櫃及可存放髒汙物之有蓋容器。
- 室內遊戲空間,應規劃玩具、器材、桌椅等收納及儲存空間;並得設置大型固定或小型移動型遊戲器材。
- 前項室內遊戲空間之設備,自地面以上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之牆面,應採防撞材質。
- 室外活動空間地面,應避免有障礙物,除得設置下列空間外,並應有空間供幼兒活動: 一、非遊戲空間:包括種植區、飼養區及庭園等。 二、遊戲空間:包括遊戲空地、遊戲設備區、沙坑或沙桌及戲水池等。
- 前項第二款遊戲空間之遊戲設備應適合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其安全及衛生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 每層樓至少應設一盥洗室;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一)大便器:以坐式為原則,其高度(包括座墊)為二十五公分(得正負加減四公分);採蹲式者,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但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紙架。 (二)小便器: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不得採用無封水、無防臭之溝槽式小便設施。 (三)水龍頭:間距至少四十公分,並得採分散設置。但至少三分之二以上應設置於盥洗室(包括廁所)內。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四)洗手臺: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洗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五)淋浴設備: 1.每樓層至少有一盥洗室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2.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班均設盥洗室;盥洗室均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3.二歲以上未滿三歲班級內盥洗室之淋浴設備,得計入每樓層盥洗室設置淋浴設備之數量。 (六)隔間設計: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目、第二目及前目衛生設備,其雙側應以軟簾或小隔板,及前側應以門扇或門簾隔間,且不得裝鎖。但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其前側得不隔間。 2.隔間高度,不得逾一百二十公分。但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內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衛生設備之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女生每十人一個。 (二)小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
-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大便器、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個。 三、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調整個別便器之數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一。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其隔間高度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2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高於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 幼兒園及其分班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所),應至少有一盥洗室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無障礙衛生設備規範(如附表)之各項規定;其衛生設備數量,得納入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衛生設備之數量計算。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盥洗室(包括廁所)設置無障礙衛生設備確有困難者,得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一百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成。
-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施設備得依其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設施設備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法取得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 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或遷移者,應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 前項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指建築法第九條各款所定之建築行為;擴充,指園舍增加使用毗鄰空間或相鄰樓層;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 第一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其增加招收部分,應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全文共 3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7.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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